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20-04252 | 分 类: | 卫生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年08月28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20〕10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09月03日 |
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20-04252 |
分 类: | 卫生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年08月28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20〕10号 |
发布日期: | 2020年09月03日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bbin宝盈实际,制定《松原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要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和企业法人等社会示范人群带头不吸烟。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无烟单位、无烟场所建设。
第七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公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以及人员密集的室外赛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禁止在吸烟点以外的区域吸烟。
(一)养老机构、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旅游景区、文物保护单位、游乐园以及除儿童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九条 设置室外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烟头收集设施和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门、窗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有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照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在市爱卫办设置公开的举报电话,受理控制吸烟的举报和投诉。市爱卫办根据举报和投诉内容及性质转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市爱卫办,告知举报和投诉人。
第十二条 下列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分管领域、行业和场所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及校车、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培训、人才市场、社会福利等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药品经营场所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文旅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公园、广场、物业管理区域内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八)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等;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或者持有点燃的其他烟草制品。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
〔室内公共场所〕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如办公室、会议室、活动室、餐厅、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卫生间、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等。
〔室外区域〕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