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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6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9月26日
标      题: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松政发〔2013〕38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9月26日
索  引 号: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60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9月26日
标      题: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松政发〔2013〕38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9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23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环保事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精神,结合bbin宝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松原市城区(含前郭县城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业户和居民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业户和居民,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但超标排放的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四条 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居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4元/吨,公用污

  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9元/吨,特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1.6元/吨。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标准按照实际用水量计算。

  第七条 居民、公用和特业的划分如下:居民是指在松原市城区居住的用水户,仅排放生活污水;公用是指松原市城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排放生活污水、工业污水;特业是指松原市城区内从事经营性质的行业,包括餐饮、宾馆、饭店、招待所、洗浴、嬉水、美容、美发、洗车等。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江南、江北分别征收、记账。

  自备水源的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在5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特业中的宾馆、洗浴、洗车由松原市排水公司征收。其余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公用、特业由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九条 按代缴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0.2%逐月向代缴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征缴。使用水表的用户按表计;无计量表或无法查表计量的按泵的额定流量或按出水管径大小计算、核收。

  第十一条 对于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污水处理费水量的核定标准为实际用水量减去产品的生产量。

  第十二条 混合用水(居民、公用、特业中的两种以上用水)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高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建成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要逐月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上缴到财政的江南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给江南污水处理企业,用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上缴到财政的江北污水处理费用于江北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启动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收缴上来的污水处理费直接进入污水处理企业账户,用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除追缴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或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正常办公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