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9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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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43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9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43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的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松原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bbin宝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年龄在18至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松原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首次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5日内缴纳参保当月至本年末的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的,视为终止参保,原参保手续作废。续缴医疗保险费,应在每年的11月至12月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13〕52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医保关系接续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可将原医保关系接续到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并从欠费之日起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补缴欠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支付的待遇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滞纳金);欠费时间超过6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接续参保时须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并从接续之日起设立同样期限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中断缴费和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的通知》(松政发〔2003〕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