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7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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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39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7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39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1997〕40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松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和《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各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继而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各级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岗位(科研、技术、后勤等),要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都应成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称为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所),为同级残联所属的事业单位。在人社部门指导下,结合管理本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掌握残疾人就业状况和用人单位需求;开展职业培训;组织按比例就业,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助个体、集体从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督促、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合同工、有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或1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人数)。
残疾人就业实行一次性安置,现已就业的不再另行安置。已就业的残疾人可计入安置比例。因公致残的伤残职工不计安排比例。
计入安置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中国残疾人证》,符合中国残疾人标准。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要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该计划包括下一年度准备录用残疾人数、工种以及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个单位的计划和人才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聘,但均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优先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二条 企业在转制和实行内部机制改革或关、停、并、转的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三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都要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各级残联组织可下达催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期满不缴纳的,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市直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驻松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由市或委托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由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收缴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订《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1〕1707号)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合同》和《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合同》,应交纳保障金的单位,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保障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或部分拖欠的单位,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予减收或免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末之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确定当年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助残奖学金支出;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按《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1997〕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