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0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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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45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7000135491313/2013-05250 |
分 类: | 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标 题: |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 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松政发〔2013〕45号 |
发布日期: | 2013年09月26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的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3〕4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政治上关心和生活上照顾,激励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学习和争当劳动模范的良好局面,根据bbin宝盈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bbin宝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劳动模范个人及模范集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对有特殊贡献的个人、集体,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市总工会协助市政府做好市及市以上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并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条件,根据上级有关评选条件要求,结合bbin宝盈实际确定。其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市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市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效益,填补省、市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中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省以上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审核申报。领导干部的推选,还须征得任免机关同意。企业经营者的推选考核,必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把关,然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原则上不再评选。
第七条 市政府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对劳动模范集体颁发奖状,对劳动模范个人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八条 全国、省、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分别享受全国、省、市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连续三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九条 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由劳动模范主管部门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颁发《劳动模范优待证》。《劳动模范优待证》同《居民身份证》合并使用。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工作人员中的历届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凭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劳动模范个人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为止,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档),同时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列支。
(二)荣获劳动模范集体的领导班子成员,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三)全国、省、市劳动模范,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00元、80元、50元。一人获得多层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津贴。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0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在企业成本列支;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列支。
(四)优先解决和改善劳动模范住房,其住房面积不受职级限制。劳动模范住房条件较差、未达到规定住房标准、且生活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
(五)劳动模范每年由市总工会组织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治疗疾病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实报实销。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住院医疗费使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就医医院等级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退休劳动模范统筹自付比例按就医医院等级比照在职职工依次下调5个百分点。凡已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当年发生的医疗费如果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其超出部分全额报销。
(六)劳动模范因工、因病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其增发标准为:以原抚恤金和救济费为基数,全国劳动模范增发三分之一;省劳动模范增发四分之一;市劳动模范增发五分之一。增发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列支。
(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特诊证,享受特诊待遇;可以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内乘车;可以到市属院校学习深造。
(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生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6个月的工资照发。
(九)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5年内每年休假15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经所在单位申报,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公安部门批准,职工劳动模范的配偶、独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免费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
(十一)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确属全部职工下岗时,企业主管部门优先调剂劳动模范在系统内转岗。确因一些原因不能调剂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人才交流市场、劳动力市场优先推荐,尽快使其上岗就业。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帮助劳动模范开辟就业门路。
(十二)下岗、失业的劳动模范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后仍不能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需要时,从社会救济款和城市扶贫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解决。在“两节”期间,对特困劳动模范给予重点慰问,在安排扶贫基金时予以重点倾斜。
(十三)提高劳动模范人均生活费标准。全国、省、市三级劳动模范月人均生活费要分别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30%、120%、110%,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所在单位无能力解决的,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予以保障。超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十四)1998年6月30日前获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时在其基础养老金中分别加发本人退休上年度市(县)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10%、5%的特殊贡献待遇,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上述所加发的部分,由劳动模范退休前原开支渠道给予支付。1998年6月30日前获中高级职称的劳动模范,在基础养老金中每月分别加发15元和25元。对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十五)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进修或培训,为劳动模范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在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农民和个体私营劳动者获得劳动模范称号时,授予机关给予其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每两年由市总工会组织农民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检查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市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到市属医院就诊,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按成本收费,住院费减半收费。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每年享受荣誉津贴500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和宣传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奋发向上,珍惜荣誉,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走访、考核,随时掌握劳动模范情况。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由市总工会建议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国家、省驻松原市的单位可一并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