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以下简称“船员违法记分”)。
本办法所称船员,是指经注册取得服务簿的船员和引航员、以及游艇操作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工作。
第二章 周期和分值
第四条 船员累计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个公历年,满分15分,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船员违法记分的分值为:15分、8分、4分、2分、1分五种。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船员违法记分由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员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船员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现地、初始发生地和过程经过地。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船员违法记分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存在依法应当实施船员违法记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船员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并予以相应记载。
第八条 船员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分值。
对存在共同违法行为的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
对船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船员违法记分。
第九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为期5日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以下简称“法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5分的,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条 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及以上达到15分,或在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分别达到15分,或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40分的,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法规培训和考试,考试内容除理论部分外,还包括船员适任能力考核。
第四章 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船员需参加法规培训的,可向最后被实施船员违法记分地、船员注册地或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名。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的报名后,对符合上款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法规培训应包括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管理法规、安全知识的教育和海事案例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经相应考试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被扣留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未经考试合格的,不得在船舶上继续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规培训及考试,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2〕3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表3 内河船舶船员水上交通安全类违法记分分值标准
代码 |
行为名称 |
对象 |
分值 |
法律依据 |
21001 |
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
饮酒者食药者 |
15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21002 |
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船长 |
15 |
《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
21003 |
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当事船员 |
15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21004 |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船长 |
15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21005 |
转让、买卖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的 |
当事船员 |
15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21006 |
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
船长 |
8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21007 |
在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船长及值班驾驶员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21008 |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 |
船长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 |
21009 |
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的 |
大副或责任驾驶员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1010 |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的 |
船长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1011 |
船舶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的 |
船长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1012 |
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 |
值班驾驶员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1013 |
船舶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的 |
船长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1014 |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 |
当值引航员 |
8 |
《船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21015 |
船舶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的 |
船长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21016 |
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
当事船员 |
8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21017 |
船员考试作弊的 |
作弊船员 |
8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21018 |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 |
大副或责任驾驶员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
21019 |
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20 |
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 |
当值引航员 |
4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
21021 |
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责任船员 |
4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
21022 |
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的 |
船长 |
4 |
《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21023 |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21024 |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 |
值班驾驶员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25 |
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21026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21027 |
在内河通航水域,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并进行备案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21028 |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 |
当事船员 |
4 |
《船员条例》第二十三条 |
21029 |
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的 |
当事船员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21030 |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船长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21031 |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
未带证船员 |
2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
21032 |
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 |
操艇员 |
2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21033 |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21034 |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 |
21035 |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21036 |
未按照规定倒车、掉头、追越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37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38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39 |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40 |
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 |
操艇员 |
2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21041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21042 |
在内河通航水域,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船长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21043 |
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
船长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1044 |
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船长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21045 |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
值班驾驶员 |
2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第二十九条 |
21046 |
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船长 |
1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21047 |
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的 |
操艇员 |
1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表4 内河船舶船员防治船舶污染类违法记分分值标准
代码 |
行为名称 |
对象 |
分值 |
法律依据 |
22001 |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
船长 |
15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22002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大副或轮机长,及责任船员 |
15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22003 |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的 |
船长 |
8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22004 |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船长、大副或轮机长,及责任船员 |
8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22005 |
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
船长、轮机长,以及责任船员 |
4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22006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的 |
值班驾驶员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22007 |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
船长 |
4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22008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 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的 |
船长 |
4 |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22009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
船长 |
4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注:船舶未配备某一职务船员或该职务船员的职责与通常职责不符的,对实际履行该职务职责的船员实施记分。船员在船职务职责未明确的,对船长实施记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5年10月2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