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执法业务流程(2018)
五十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业务流程
一、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我国沿海和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的信息收集、立案、调查、原因分析、事故处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
二、基本要求
1.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和上级的指定开展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2.为保证调查结论客观、真实,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必须遵循全面、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3.自海事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然难以查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污染源、找到肇事船舶、确定事故等级的,可终止调查,并按可能的原因分析及初步核定的事故等级结案。
三、岗位职责
(一)调查处理人员(调查组)
1.负责事故的具体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2.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和责任方的处理建议;
4.提出对相应防范意见和安全管理建议。
(二)调查组组长
1.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
2.主持事故调查相关会议;
3.确定事故调查各小组职责或事故调查成员分工;
4.协调事故调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5.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做出决策;
6.审核《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7.对调查组成员进行业务考核。
(三)调查处理管理人员
1.负责事故信息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接收、汇报、通报和事故调查结案申请的上报;
2.对调查中发现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依照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3.向事故相关方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制作并向事故相关方送达安全管理建议书;
4.研究辖区内交通事故的特点和规律,提出辖区事故预防预控的建议;
5.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上报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负责人
1.负责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2.负责审核下级机构的结案申请;
3.负责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的审批。
(五)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
1.负责立案审批;
2.负责下级机构的结案申请审批。
四、工作流程
(一)事故信息接收、立案与报告
1.海事管理机构动态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注意收集信息并将信息内容通报事故调查处理主管部门。
2.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获知的水上交通事故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符合《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5号)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应予立案调查。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按照事故调查分级管辖的要求,实行“谁调查,谁立案”原则。海事管理机构获知事故信息后,无论是否立案,均应在1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制作《水上交通事故立案审批表》。确定不予立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通知事故当事人并告知理由。无当事人的,应记录相关情况。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已经立案调查的事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事故影响较大或等级较高应由其立案调查的,可以通过成立事故调查组的文件代替立案审批。
3.部门负责人根据授权调派调查处理人员成立调查组或指定下属机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4.调查处理人员接到事故调查指令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5.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个工作日通过事故调查统计分析系统报告至中国海事局。
操作提示1:程序类
1.涉及肇事逃逸的:按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2.接到无管辖权的事故信息:如有必要,也应对事故船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在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3.适用简易调查处理程序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遵循本流程。
4.除渔船、军事船舶的单方事故,以及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事故外,其他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5.中国海事局负责对造成人员死亡失踪5人以上(含5人)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查处进行挂牌督办,各直属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对造成1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6.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493号)规定执行。
操作提示2:操作类
1.应收集的信息包括:事故船舶的名称和船舶资料、提供信息的船名、人名及所在的位置、事故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事故船舶载货∕载客情况、在船人员人数、事故现状及发展趋势、危害程度、人员伤亡情况、事故现场气象水域情况、所需救助以及采取的措施等。
2.为防止事故证据灭失,无论发生任何等级的事故以及是否已经立案,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执法人员应根据职责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初步事故调查取证,直到事故调查组接管事故调查为止。
3.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应不少于2人,且至少有1人应持有海事调查官证,根据需要可以吸收专业人员协助调查;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调查官证或海事行政执法证。
4.调查处理人员应配备事故调查专用包,包内备齐相应的调查用品,并有便捷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做好随时赶赴现场调查的准备。
5.调查取证不应妨碍现场的应急处置行动。因调查需要,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当事船舶在港或者驶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但海事管理机构在行使本权力时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延误。
(二)调查取证
调查处理人员接到开展事故调查指令后,立即开展现场调查:
1.针对事故不同种类和性质,视情制定相应调查计划,确定调查重点,并按计划分步实施。
2.尽快对事故主要当事人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在险情消除或险情得到基本控制的情况下,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即可全面展开。
3.现场执法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要紧密配合,合理分工,并做好现场材料的汇总和交接工作。
4.条件具备时,现场勘查、收集书证物证、现场询问调查等工作力求同时进行。
操作提示:一般调查取证顺序及要点
(1)开展痕迹取样、绘图、测量等现场勘查工作,并进行现场拍照/摄影,制作勘查记录。
(2)根据事故的不同类型,收集或保存与事故有关的航行(海)日志、海图、轮机日志、车钟记录、雷达记录、各种仪器设备打印输出数据、配载图、证书等,相关复印件要求船方签字确认/加盖船章。
(3)收集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电子证据提取,必要时进行油漆证据取样。
(4)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等法定文书,对照船舶和船员状况进行船舶(浮动设施)适航、人员适任情况的核查。
(5)尽快开展现场询问调查工作。现场询问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信息提供者、各方当事人员、现场周围的工作人员、附近的可能见到或听到某种情况的其他人员。
(6)收集航道、气象等相关信息和证据。
(7)视情对码头工人、引航员、港口调度、事故附近船舶进行调查。
5.现场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及时汇总调查材料,并进行初步分析,对重点、疑点和有争议问题应抓紧现场的补充调查。
6.现场调查结束后可要求事故船舶申请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必要时视情通知船舶安全检查部门安排专业性安全检查;针对不同种类的事故以及特殊专业的需求,聘请消防、船检、材料分析、化工等专门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三)证据审查
1.收集书证、物证,调查处理人员查询当事人和证人、核定事故损失等调查工作后,应及时汇总已有材料,针对各种事故的相应要求进行整理归纳,进行一般性审查和有效性审查。
2.一般性审查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为主。
3.有效性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4.对所有水上交通事故,都应获得齐全的一般资料,不同类型的事故还须根据其特点作相应的重点资料收集。
(四)查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1.调查处理人员汇总所有的调查材料,查找事故原因。
操作提示:通过对材料的审查、判断及分析,从人、船舶、环境与管理等几方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进一步分析各因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确定包括潜在原因在内的各种原因,建立事故原因链,从而找出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主要和次要原因,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可能原因。
2.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召集专家组会议,听取各方面意见,以获得正确的分析结果。
3.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确定当事方是否存在违法或过失行为,认定事故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
4.对于责任事故,要根据事故原因和当事方违法或过失对事故的关联程度确定事故各相关方的责任。确认责任时,应用“全部”、“对等”、“主要与次要”来划分。
(五)事故结案与处理
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辖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海安全〔2016〕81号)规定执行。
操作提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按照事故调查分级管辖的要求,实行“谁立案、谁结案”原则。结案包括自行结案和批复结案。
自行结案适用于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事故。批复结案适用于自行结案以外其他需要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事故。适用自行结案的事故由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以正式文件形式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完成事故调查结案。适用批复结案的事故由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向负责审批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结案。
同级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调查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被委托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结案。若仅委托部分调查工作,仍应由委托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结案。
指定调查的水上交通事故,经指定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由被指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结案。
挂牌督办的事故由挂牌督办机构批复解除挂牌后,由被挂牌的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结案。批复解除挂牌时间不计入结案时间。批复解除挂牌的事故无需申请批复结案。
2.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需申请),应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完成事故调查结案。调查处理人员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等,按照中国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试行)》(海安全〔2008〕470号)规定格式编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3.调查处理管理人员按规定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申请表》的形式书面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事故调查处理部门提出结案申请,除附送《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外,若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应一并上报。
4.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事故调查处理部门收到结案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批复表》的形式书面进行结案批复。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描述的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责任判定等进行审查。如符合要求的,应批复同意结案;如不同意结案的,应说明原因,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要求修改后重新申请结案。
5.得到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结案批复后,调查处理管理人员30日内向当事人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安全管理建议书》,并将《安全管理建议书》送达有关方面。《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和《安全管理建议书》应加盖印章。
6.结案后,若获取新的重要证据或其他需要重新调查或结案的,应重启调查并按本章结案程序重新结案。自行结案的,重启调查应经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批复结案的,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重启调查。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结案后若获取新的重要证据,应转交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核查。
7.对船舶、船员涉及的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管理人员依据海事行政处罚业务流程或海事行政强制业务流程有关规定及时实施处罚或强制措施,或移交相应职能部门处理。
8.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管理人员根据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业务流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9.海上交通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纠纷的调解。
操作提示:
(1)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未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
(2)海事调解可以通过电话、邮件、书面和现场开展,但达成协议后,应在当事各方的见证下共同签订海事调解协议书。
(3)现场调解原则上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人民(海事)调解场所进行。
(4)海事调解工作应当由2名或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其中1人负责主持、1人负责记录。主持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调查官证书。
(5)海事调解应由当事各方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
(6)海事调解申请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一个月内提出海事调解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7)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受理后,应当向涉案得当事方签发海事调解受理通知书。
(8)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受理后,应当与当事方协商海事调解方式及时间,并通知所有当事方参加海事调解协商。
(9)涉案所有当事方都应当参加海事调解协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委托合适人员持委托函及身份证件参加。任一当事方不允许超过2人参加。
(10)调解应当自正式启动调解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经所有当事方申请,所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可延长不超过1个月。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方未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1)在调解过程中,当事方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12)海事调解终止或不成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受理海事调解申请。
(13)海事调解材料应当连同事故档案一并归档。
(六)备案与公开
1.负责结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事故调查结案后向批复结案的机构报备事故调查报告。
2.重大事故(按《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划分事故等级)的调查报告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或通过事故调查统计分析系统报送中国海事局备案。
3.对于一般等级以上的涉外事故和按照IMO《事故调查规则》规定的非常严重等级的涉外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在事故结案后一个月内,将中、英文报告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或通过事故调查统计分析系统报送中国海事局备案。
4.除影响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涉及军事船舶和军事秘密、以及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为不应公开的事故调查报告外,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他事故调查报告可以公开。
(七)归档
1.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调查处理管理人员应及时按一事一档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卷宗,进行立卷与归档留存,建立档案材料目录,目录的格式、顺序应统一。
2.调查处理管理人员按规定在相应业务软件中录入相关数据,填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登记簿》,并按照要求将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材料进行归档。
操作提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的归档要求
(1)表格、纸张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2)对各项材料分类、编号。一般按事故调查报告书、当事方提交材料、调查材料、处理材料几部分整理分类;
(3)照片注明时间、部位、地点、录音应附有文字材料;
(4)编制目录,按顺序装订成卷宗。
五、执法依据
(一)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主席令〔1983〕7号)第九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355号)第八章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9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令〔1990〕第14号发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部令〔1991〕30号)
7.《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15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12号经交通部令〔2012〕3号修正)
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海办〔2001〕71号)
10.《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海安全〔2016〕81号)
11.关于印发《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的通知(海安全[2016]627号
12.《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海安全〔2008〕666号)
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海安全〔2012〕885号)
14.《海事调解管理办法》(海安全〔2014〕513号)
15.《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1号令)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
(二)国际公约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5.《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6.《1970年防止海员事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34号公约)
7.《海事调查的实施,及主管机关对海事和违反公约事件进行调查的人力和物力保障》(国际海事组织第322(IX)号决议)
8.《海事和海上意外事故调查规则》(国际海事组织A.849(20)号决议)
9.《海事调查所需的资料交换》(国际海事组织第11届大会第440号决议)
10.《重大海事的调查报告》(海安会第433号通函)
11.《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12.《海上事故或事件报告》(MSC/Circ.953)
六、执法文书与台帐
(一)《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水上交通事故立案审批表》
(三)《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五)《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申请表》
(六)《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批复表》
(七)《海事调解申请书》
(八)《海事调解受理通知书》
(九)《海事调解终止通知书》
(十)《海事调解记录表》
(十一)《海事调解协议书》
(十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登记簿》
(十三)《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
(十四)《内河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
(十五)《撤销调查通知书》
(十六)《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延期通知书》
(十七)《驶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通知书》
(十八)《解除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通知书》
(十九)《船舶文书登记保存清单》
(二十)《船员证书(件)登记保存清单》
(二十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适用于内河交通事故)
(二十二)《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适用于海上交通事故)
(二十三)《水上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建议书》
(二十四)《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首页)》
(二十五)《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二十六)《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二十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申请书》
(二十八)《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通知书》
(二十九)《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适用于简易程序调查处理的交通事故)
六十一、海事行政强制措施业务流程
一、适用范围
本业务流程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内河拆除动力装置、内河强制卸载、强制清污、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基本要求
1.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3.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4.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6.需要送达的强制文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并在《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予以记录。
7.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岗位职责
(一)执法人员
1.调查取证。
2.提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案。
3.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负责送达。
4.具体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5.备案、立卷、归档。
(二)执法部门负责人
1.审核行政强制措施方案。
2.对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
1.审批行政强制措施的方案、执行、终止。
四、工作流程
(一)一般流程
1.执法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可能,应立即立案,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方案。
2.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3.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5.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7.案件结束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二)查封、扣押流程
1.执法人员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查封、扣押流程规定。
2.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3.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4.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作出以下处理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告知书》:
(1)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2)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3)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5.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等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三)简易流程
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2.在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的24小时内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并补办批准手续。
3.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操作提示:实施简易行政强制措施流程中的紧急情况是指:
(1)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者水域污染事故的,属于突发事件的除外;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
(3)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紧急情况。
五、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海法规〔2012〕499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六、执法文书与台帐
(一)《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
(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三)《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四)《查封、扣押告知书》
(五)《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六)《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
六十一、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业务流程
一、适用范围
本业务流程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代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二、基本要求
1.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4.需要送达的强制文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并在《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予以记录。
三、岗位职责
(一)执法部门
1.调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2.初拟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方案。
3.具体执行行政强制执行。
4.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相关文书,并负责送达。
5.备案、立卷、归档。
(二)法制部门
1.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2.对具体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3.负责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
1.审批行政强制的方案、执行、中止、终结。
四、工作流程
(一)海事管理机构代履行
1.拟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执法部门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操作提示:执法部门在实施代履行前,除按前款规定催告外,还应当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执法部门应当提出是否立即强制执行的意见,报法制部门审核,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应当提出代履行意见,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代履行的,由执法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操作提示: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具有相应条件和资质的第三人签订代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代履行3日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5.代履行时,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6.代履行实施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载代履行情况,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需要立即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的,可以按以下简易程序实施代履行:
(1)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2)当事人在场的,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清除;
(3)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或者不在场的,立即实施代履行;
(4)代履行实施完毕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5)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其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2.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操作提示1:
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2)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4)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5)海事管理机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操作提示2:
《催告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3.在《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以下书面材料交法制部门审核: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法制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审核上述书面材料,审核通过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5.经审批通过后,由法制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上述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操作提示: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6.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和终结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2.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有符合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中止执行决定书》或者《海事行政强制终结执行决定书》,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并中止或者终结行政强制执行,
5.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五、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六、文书与台帐
(一)催告通知书
(二)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三)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四)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
(五)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止决定书
(六)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终结决定书
(七)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八)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
六十二、海事行政处罚业务流程
一、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其他海事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二、基本要求
1.发现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调查完结之日起7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
2.案件办理需指定两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与处理环节相分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3.告知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4.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岗位职责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简易程序岗位职责:
现场执法人员发现可以实施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后,启动案件调查,采集证据,出具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送达决定书,执行完毕后结案归档。
(二)一般程序岗位职责:
1.立案人员:负责海事行政处罚的立案,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2.调查人员:负责对海事违法行为的调查,填写《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3.法制部门预审人员:负责对本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4.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5.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本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立案及处罚决定进行审批,并提出审批意见。
6.处理人员:根据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的决定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有关决定,并制作《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对案件进行归档。
四、工作流程
1.简易程序
(1)采集违法行为证据
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相关要求,进行证据采集;
(2)告知当事人
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做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听取意见与复核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填写决定书
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
当事人在《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联当场送达当事人;
(6)执行
A.处以警告;
B.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操作提示1: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C.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操作提示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备案
在3日内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应跟踪执行情况。
2.一般程序
(1)调查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立案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后,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交部门领导审核。
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在《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中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核不同意的,退还立案人员。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的,将《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并相关材料移交给调查人员;不同意的,退还立案人员。
操作提示: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后,认为不属于本海事管理职权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移送:
1.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通知有管理权限的机构。
2.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3.被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4.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3)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说明事实和理由,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行,但《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已经具体列明处罚幅度的除外: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情节,拟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拟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
调查人员将《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如有)提交至部门领导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提交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预审。
(4)预审
预审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
操作提示:预审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准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预审完毕,预审人员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如有)中提出预审意见,并将连同证据材料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5)审批
具有相关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操作提示: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证的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将《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如有)连同证据材料提交给案件处理人员,案件处理人员根据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6)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人员应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处理人员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
操作提示:
1.送达应当使用《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2.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可以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也可以口头进行陈述申辩。
(1)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处理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3.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处理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情况,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重新提交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预审。
4.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放弃听证权利或者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直接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7)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事管理机构做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处理人员送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使用《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8)执行
A.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立即执行处罚决定。
B.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操作提示1: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操作提示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发生违法记分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将记分情况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违法记分附页并录入系统。
(8)结案归档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处理人员应制作《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五、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四)《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六)相关实体法依据
六、执法文书与台帐
(一)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三)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四)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五)海事行政处罚特殊情况处理审批表
(六)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七)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参考格式)
(九)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
(十)送达回证
(十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考格式)
(十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参考格式)
一、适用范围
本业务流程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定程序组织的听证。
二、基本要求
1.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3.“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三、岗位职责
(一)受理人:本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执法人员
1.负责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受理;
2.负责口头申请听证申请笔录的制作。
(二)听证主持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非本案案件调查人员,
1.负责组织和召开听证会以及决定与听证会相关事宜;
2.在听证结束后编制《听证报告书》。
(三)听证员: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的1至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案件调查人员
1.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四)书记员: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的1名非本案案件调查人员
1.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2.其他听证事务。
四、工作流程
(一)受理
1.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时,应对申请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等进行审查。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受理人应予以受理,并将案卷相关材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
3.对于听证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不是当事人申请等情形,受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听证申请要求。
(二)听证准备
1.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收到受理人提交的案卷相关材料后,指定听证主持人,并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2.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组织听证前指定1至2名非本案案件调查人员为听证员,指定1名非本案案件调查人员为书记员协助共同组织听证。
3.听证主持人收到案卷后,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听证会召开7日前送达当事人。
(三)召开听证会
1.听证主持人根据确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听证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证员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2)听证员核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3)听证员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4)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5)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6)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8)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9)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10)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11)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项;
(12)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13)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2.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相关听证参加人确认、签字。
(四)提交听证报告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并作为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材料归档。
五、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四)《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五)各单位还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听证标准
六、执法文书与台账
(一)口头申请听证笔录
(二)听证通知书
(三)听证笔录
一、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称“涉嫌犯罪案件”), 直属海事局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业务流程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基本要求
1.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要考虑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具体参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2.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3.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护案发现场,保存所收集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4.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三、岗位职责
(一)专案组
1.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和海事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调查审查表,提交审核;
3.负责将作出移送决定的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和移送后的跟踪工作;
4.审核岗位: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核。
(二)审批岗位
1.对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和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进行审批;
2.作出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四、工作流程
(一)调查阶段
1.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立即报告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并收集证据、制作证据清单。
2.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
3.专案组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调查结束后将相关材料移送本机构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操作提示: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的案件种类主要包括:
(1)交通肇事案(《刑法》第133条)
(2)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4条)
(3)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136条)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25条)
(5)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刑法》第280条第1款)
(6)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刑法》第320条)
(7)严重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8)其他涉嫌犯罪依法需要移送的案件
公安机关是指各级公安机关或交通公安机关。
(二)审核阶段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审批。
(三)审批阶段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必要时,海事机构负责人可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1.决定批准的,专案组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
2.决定不批准的,专案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处置。
(四)移送
1.专案组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以下涉案材料,在作出移送批准决定后24小时内移送相应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海事违法行为在移送前已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撤销资格,暂扣、吊销证书(件),没收违法所得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并应当向公安机关抄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2)涉案物品清单;
(3)海事调查报告,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如有);
(4)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海事调查报告等不能在移送时附上的,可先行附上草案并在形成报告后及时补送。
2.海事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公安机关没有签字盖章的,移送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回执上注明情况。
操作提示1: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一般按照就近和同级移送的原则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操作提示2:海事管理机构内部设有海事公安的,向海事公安机关移送;
操作提示3:长江、黑龙江海事管理机构分别向长航、黑航公安机关移送;其他水域的案件,向就近的交通公安机关移送。
操作提示4:管辖不明确的,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商公安部指定管辖。未设置交通公安机关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必要时可商请交通公安机关协助。
操作提示5: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一般按照同级移送的原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移送后跟踪
1.对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案件,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专案组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做好记录归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对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退回海事管理机构的案件,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工作,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五)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
(六)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向交通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交公安发〔2012〕343号)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
(八)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管理机构移送违法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海政法〔2017〕327号)
六、执法文书与台账
(一)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四)涉案物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