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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监控化学品管理手册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监控化学品管理手册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监管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8〕19号)要求,为切实加强全省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监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等法规,制定《吉林省监控化学品监管手册》。

  一、管理主体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省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辖区内的市(州)、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济局)是市、县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省、市、县三级监控化学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控化学品管理职责,各级监控化学品监管部门接受上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监管化学品主管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工作的领导,指导、支持、监督本级政府监控化学品监管部门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管理范围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初审和上报。(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验收的初审和上报。(三)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的初审和上报。(四)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审查,现场核验,批准和颁发证书。(五)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审查,现场核验,批准和颁发证书。(六)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七)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八)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及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管理依据 

  依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开展监控化学品管理工作。 

  四、管理内容及程序 

  (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初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省工信厅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省工信厅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三)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的初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工信厅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审查,现场核验,批准和颁发证书。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工信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审查,现场核验,批准和颁发证书。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工信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工信厅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生产地)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地方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含市级)以上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七)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五、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各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六、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由属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级主管部门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属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省级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属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属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属地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属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属地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未按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由属地主管部门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省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七、其它 

  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值。